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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
二、業務人員名冊。
三、已存儲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