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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依本辦法計算之本公司資本適足率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主管機關並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命令票券金融公司及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後項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限制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六者,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
一、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記其登記。
二、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四、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五、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予以降低,且不得逾該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六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七、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