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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票券金融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