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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貸款審核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安定基金之貸放金額、期限及利率,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金額:視信用合作社申貸金額、需要資金程度、基金數額、或擔保品
估值,由本會議定。但依本準則第三條第一款之核貸總額,以不超過
當時基金積餘百分之十五為度,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利率:
(一) 申請本準則第三條第一、三兩款之貸款,按照貸放當時中央銀行核
定利率計收利息。
(二) 申請本準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之貸款,由本會視該信用合作社
復興計劃內容或遭受財務損失之程度分別議定。
三、期間:信用放款以六個月為原則,質押放款以一年為原則,惟到期仍
有延長必要時,得申請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