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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短期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股票。但投資下列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包括信用合作社因投資關係而指派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指理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