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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合併各社,自決議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對債權人公告之;對於已知之債權人,除存款人、保管契約之債權人及其他銀行業務之定型化契約債權人外,應個別通知之,該公告及通知應指定一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信用合作社不為前項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