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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外國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或增設分行之日起八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匯入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
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
四、檢送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格式如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五、將分行開業日期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將主管機關所發銀行營業執照之記載事項,於該分行所在地以中文公告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