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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首次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時所設分行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