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營運策略考量,包括總行營運策略及對我國、鄰近國家有關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之比較。
(二)對我國法律、稅制、銀行法規、銀行體糸之瞭解。
(三)在我國之利基及可行性評估,包括在我國潛在競爭者之分析、母國與我國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及商機,以及與我國之往來銀行、客戶及其往來內容。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四、擬指派擔任在我國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核准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七、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一千名以外者,應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