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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外國銀行經核准遷移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裁撤分行者,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
外國銀行遷移或裁撤分行者,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