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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投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下列相同性質業務不在此限,其人員及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短期票券自營、外匯即期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
(三)結算交割或申報等後臺作業。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並應建立相關內部審核控管機制。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證券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