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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