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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監督機構報告。
五、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或妨礙之行為,或未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資料或報告。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申報或公告,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為申報、通知或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