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
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
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金融控股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金融控股公司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
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信譽或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