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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未達前項之標準者,除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外,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二、限制新增或命其減少法定資本需求、風險性資產總額、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及風險資本。
三、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紅利、報酬、車馬費及其他給付。
四、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投資。
五、限制申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子公司之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七、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必要時,得限期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八、撤換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