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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以下簡稱集團資本適足率):指集團合格資本淨額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二、集團合格資本淨額: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與依其持股比率計算各子公司之合格資本之合計數額(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指金融控股公司普通股、特別股、次順位債券、預收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其他權益之合計數額減除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庫藏股後之餘額。
四、前款所稱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金融控股公司、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子公司或投資事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七年以上,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早於發行期限時,所稱發行期限為其約定得贖回期限。
(五)列入合格資本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之三分之一,但不包括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且未超過法定額度限制者。法定額度限制之計算方式如下:
1.以「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減除「非銀行及保險子公司合格資本」及「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合計數」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2.以前目計算基礎除以百分之八十五,再乘以百分之十五之數額為法定額度限制。
(六)因特別股或債券之付息或還本,致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低於最低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或利息及本金。
五、子公司: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子公司。
六、子公司之合格資本: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合格資本。
七、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與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各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之合計數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八、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資產總額減除現金(包含約當現金)、應收稅款(含應收退稅款)、預付稅款、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短期資金運用帳列金額、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後之餘額。
九、子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法定資本需求。
十、資本溢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正差額。
十一、資本缺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負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