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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