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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