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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新設銀行業務區域為擬設置總行所在地之所轄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
,組織區域在緊鄰他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之農、漁會以信用部作價
為其發起人者,並得包括該縣或直轄市。但其業務區域最多不得超過三縣
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實收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發起人中以信用部作價
投資之農、漁會達十五家以上,且組織區域在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以內者,其業務區域為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之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不受前二
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