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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新設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不予
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法人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有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經理人不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者

四、董事、監察人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七條之情形者。
五、董事、監察人不符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規定者。
六、不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七、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八、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新設銀行業務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