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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應經農、漁會全
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
農、漁會為前項之決議,如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漁會應將決議內
容及投資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會員代表之會員或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
間。不同意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三分之
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