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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轉請省合
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財政部核准許可後,始得為成立
登記:
一、信用合作社名稱及其組織之種類。
二、業務項目及範圍。
三、營業計畫及章程。
四、本社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登記後,欲設立分社時,應開具業務種類及範圍、營業
計畫、分社所在地,照前項規定程序報經許可後,始得為變更登記。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於開始營業前,應呈請所在地政府根據內政部、財政
部核准之命令,核發登記證,記載經營金融業務各款,於本社及分社所在
地張掛之,未經領得登記證以前,不得開始營業。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之設立事項,由內政部主辦會財政部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