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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或金融資訊服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充任,該事業應於其充任後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