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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正第三人之董事、監察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者。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等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七、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八、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畢者,不在此限。
九、犯前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十、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適合從事公正第三人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