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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