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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