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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業務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受委託輔導機構於辦理信用合作社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蹤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報請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處理,並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經評估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專案輔導小組應即派員列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及授信審議委員會,並促請研提自救或合併方案,報經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研提處理意見後,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