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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本會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二、發行金融債券。
三、辦理放款。
四、投資有價證券。
五、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
七、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八、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承銷有價證券。
十一、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
十二、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十四、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工業銀行辦理存款及外匯業務對象,限於公司組織之投資戶與授信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