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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