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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四、股金:指最近半年日平均股金總額、最近一個月日平均股金總額及填報基準日股金總額之孰低者。
五、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六、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信用合作社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七、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八、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信用合作社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因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