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