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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