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應認股款,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開招募股份: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出申請,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