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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