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理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經財政部核准改組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監事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
按日平均積數最少達新台幣五十萬元者。
五、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各種貸款或保證貸款,未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
或利息之紀錄者。
六、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免予繼續執行尚未逾九
年者。
五、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案被主管機關處分在停職中者。
十二、因違反銀行法、合作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
予以解職或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