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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協理、總分社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公
、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積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社副經
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公、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