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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
月後不得放款。
二、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
三、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
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
四、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利率、期限暨存放款比率及信用與質押放款比率,
均不得逾越法令規定,對每一社員放款應有最高額度之限制,並不得
變相提高放款利率或延長放款期限。
五、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
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
六、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
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
前項第三款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組織、權限,第四款放款期限、存放款比率
、信用與質押放款比率及對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額度,由財政部另定之。
放款利率應照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