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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得收受非社員存款,其額度在有限責任合作社
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
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
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金之總額。
前項保證責任合作社之保證金額,以不得超過其股額之十倍為原則。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規定所收受之非社員存款,如經檢查發現其業務經營
不善或年度結算虧損而其虧損額度達實收股金時,財政部應即令其停止收
受。清償時應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