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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信託投資公司每期收取之租金,應全部列為當期收入,其購置之機器及設
備,應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並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租期屆滿讓售與承租人時,如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較售價為高,其
差額應併入「出售租賃機器設備未攤銷損失」科目,按該租賃機器及設備
剩餘之法定耐用年數,繼續逐年攤銷。承租人每期支付之租金,准以費用
列支,但其於購入租賃之機器及設備時,應列為資產,按剩餘之法定耐用
年數提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