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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業務與外匯有關者,應先經中央銀行核准;有關證券業務部分,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一、信託業務:
(一)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二)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三)受託經管各種財產,包括受託管理運用各種年金及其他基金。
(四)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五)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六)擔任公司重整督導人。
二、投資業務:
(一)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二)承銷有價證券。
(三)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三、授信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四、其他業務:
(一)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二)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三)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四)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包括經營保管箱及倉庫業務。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財政部核准,信託投資公司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前項所稱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指對原始發起創辦之生產事業或對現存生產事業直接參與業務經營或監督之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