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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5 條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