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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人得單獨或合併申請交換,其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證明。但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者免附。
四、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住宅之證明。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變更前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八、災前最近一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九、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私有土地使用現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及其處理方式。
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七款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
私有建築用地僅部分變更為非建築用地者,於申請交換前,應先按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完成分割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