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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價值相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間,按公告土地現值相互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
二、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未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之八十,按市價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
申請交換之國私有土地以辦理交換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準。
私有土地價值高於國有土地價值,因執行機關預算不足,無法於當年度支付差價者,得商得申請人同意,俟編列預算後再行支付,並應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