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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人提出之交換方案後,應訂期召開協調會,依下列方式決定交換方案後,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但無需協調之案件,得逕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
一、一人申請交換國有土地,該筆國有土地可容納該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
二、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國有土地,該筆國有土地可容納全部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國有土地,該筆土地無法容納全部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者及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四、申請人無法依所提交換方案決定交換國有土地者,可另選擇清冊內無人申請或申請剩餘之國有土地,並依前三款方式決定交換方案;如仍無法決定交換方案者,應留待下一批次處理。
依申請人之私有土地價值計算,所得交換之國有土地無法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時,該申請人應與其他申請人合併交換。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者,不在此限。
執行機關應將第一項之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