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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訂約權
利金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經營權利金,經委託機關
定期催收超過六個月仍不繳納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
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
三、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四、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宣告破產者。
五、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撥用者。
六、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
續執行者。
七、委託經營財產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八、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用途,
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委
託機關應給予補償;其最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最高補償金額=
剩餘經營年數
(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補償金額) ×──────+
委託經營年數

剩 餘 經 營 年 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年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