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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委託經營期間,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都
市更新或土地重劃,有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必要時,委託機關應通知
受託人變更委託財產。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致受託人發生損失時,委託機關應予補償;其最
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公開招標者:
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最高補償金額=訂約權利金×
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 剩餘經營年數
───────────────×──────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底價總額 委託經營年數
二、專案核准者:
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最高補償金額=訂約權利金×
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 剩餘經營年數
─────────────×──────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委託經營年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