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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理公開招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及押標金,
有一家以上符合時,即可開標。
開標時,以年管理費總額競標,並以低於底價之有效標單年管理費總額最
低者為得標人,次低者為次得標人。如最低者有二標以上時,以抽籤方式
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低者有二標以上時,亦同。
投標人有二人以上,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委託機關得通知次得
標人照原得標金額取得得標權。
得標人之決標價如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應繳納底價乘以百分之八
十減決標價之差額保證金。
決標後委託機關發現得標人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取消其得標資格
,並沒收押標金。
第一項押標金為招標底價之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