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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在原委託區域範圍內,新接管登記、新出租、變更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與原委託管理契約性質相同者,得依原委託管理契約條
件增加委託管理財產,其管理費自次期起按增加之面積比例增計之。
委託管理部分財產,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得由委託機關
收回處理,受託人不得拒絕;其剩餘委託管理財產仍依原委託管理契約辦
理。其管理費自次期起按減少之面積比例減計之。
前二項計算之公式如下:
S3 = S1 * (l3/l1)
S3 :增減委託財產後應付之年管理費
S1 :原應支付之年管理費
l1 :原委託管理之面積
l3 :增減委託財產後之面積
第一項及第二項委託管理財產之增減,由委託機關與受託人以換文方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