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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應支付受託人之年管理費,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公開招標者,依決標金額計之。
二、專案核准者,依專案核定之年管理費計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依第十條
規定計算年管理費總額百分之八十。
前項年管理費,由委託機關每年於一月及七月按已管理月數各撥付一次。
契約到期或終止時,按該半年實際管理月數於到期或終止日撥付之。
第一項應支付之管理費,國產局應於重新公告每公頃年管理費時,重新計
算,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重新計算公告之每公頃年管理費高於原招標或專案核准當時公告之每
公頃年管理費者,受託人得於公告當期起按二者之比例調整原決標或
核定金額計算年管理費。
二、重新計算公告之每公頃年管理費低於原招標或專案核准當時公告之每
公頃年管理費者,應支付受託人之年管理費不予調整。
第三項第一款比例調整年管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S2 =S1 * (a2 / a1)
S1 :原決標或核定金額
S2 :調整後應支付之年管理費
a1 :原招標或核定當時公告之每公頃年管理費
a2 :重新計算公告之每公頃年管理費
受託人對受託管理財產之應收總收益未能收齊繳交者,委託機關得於
當期應支付之年管理費中扣減之,但扣減之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委託管
理不動產應收總收益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