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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人掘發打撈獲得財產時,應即通知執行機關清點。必要時,執行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清點;其獲得財產,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金塊、銀塊、金屬貨幣及珠玉珍寶等,應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其處理所得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四十為申請人之報酬。
二、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研究之財產或資料,應由執行機關轉交文化資產相關主管機關。
三、武器彈藥等軍用物資,應由執行機關轉交國防部處理。
四、前三款以外之物資,應交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其處理所得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五十為申請人之報酬。